(六)防雷產品出廠合格證、安裝記錄和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的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符合以下條件的,應當受理。
(一)防雷裝置設計取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核發的《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意見書》;
(二)施工單位和人員取得國家規定的資質和資格;
(三)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條 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出具《防雷裝置竣工驗收資料補正通知》(附表11)。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根據本規定的受理條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并對決定受理的申請出具《防雷裝置竣工驗收受理回執》(附表12)。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防雷裝置竣工驗收內容:
(一)申請材料的合法性;
(二)安裝的防雷裝置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三)安裝的防雷裝置是否按照核準的施工圖施工完成。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竣工驗收結論。